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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经理课】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法律实务案例分析实训

2024-9-5 14:38| 发布者: 徐老师| 查看: 9| 评论: 0|原作者: 徐老师

摘要: 【电商经理课】 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法律实务案例分析实训 【案例1】2015年4月,广州睿驰公司诉称,公司拥有第38类“嘀嘀”和 “滴滴”商标、第35类 “滴滴”商标,而 “嘀嘀打车”“滴滴打车”服务的软件界面等 ...
【电商经理课】

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法律实务案例分析实训



【案例1】
2015年4月,广州睿驰公司诉称,公司拥有第38类“嘀嘀”和 “滴滴”商标、第35类 “滴滴”商标,而 “嘀嘀打车”“滴滴打车”服务的软件界面等处显著标注“嘀嘀”“滴滴”字样,该服务包含“基于网络的信息传送、全球网络用户打车服务、语音通信服务、出租车司机商业管理”等,与自己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近似,因此认为其行为侵犯了自己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权,应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
请分析:
1.睿驰公司拥有的“嘀嘀”“滴滴”注册商标与 “嘀嘀打车”“滴滴打车”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2.睿驰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公司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3.北京小桔科技公司是否侵犯了睿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分析要点提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滴滴打车”服务过程中包含的通讯手段和其经营行为具有“商业性”、“管理性”的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的商标类别中的某些内容是否相近。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除比较两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还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性质、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诸多因素。
解析: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滴滴打车”服务过程中包含的通讯手段和其经营行为具有“商业性”、“管理性”的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的商标类别中的某些内容是否相近。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除比较两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还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性质、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诸多因素。
首先,从标识本身看,小桔公司没有单独使用“滴滴”文字,而是注明“滴滴打车”,并与黄蓝色出租车卡通形象图案组合使用,显著性较高,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已与其公司提供的服务形成紧密联系,不会与睿驰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其次,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小桔公司是“滴滴打车”服务的运营方,其服务对象为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其服务的性质不属于睿驰公司注册的两类服务,而是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滴滴打车”虽然利用了电信和移动互联网等通讯方式的便利,但其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电信服务”明显不同,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最后,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睿驰公司此前主营的软件为教育类,其经营的嘀嘀汽车网主要提供汽车行业新闻及销售推广,其与“滴滴打车”的服务并不类似。而“滴滴打车”的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高,拥有大量用户。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构成混淆。
从而,本案中,北京小桔科技公司不构成对睿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知识点:网络商标权
难度:3
【案例2】
2016年10月,北京友盟公司诉杭州维奇公司和杭州快推公司替APP“刷单”,称其“刷单”行为严重影响了自己数据平台的准确性,破坏了正常经营,属于严重侵权,索赔100万元。2015年,一名淘宝店店主为了打击竞争对手,雇人疯狂购买对方产品,恶意“刷单”1500多次,最终触发淘宝自动处罚机制,造成对手蒙受损失19万余元。涉案淘宝店店主等人被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起诉。
请分析:
1.结合案例分析“刷单”行为的法律性质。
2.我国目前对“刷单”行为的规定有哪些?应如何处罚?
3.试分析“刷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
分析要点提示:
对“刷单”商家的同业竞争者而言,“刷单”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而言,“刷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对电商平台而言,“刷单”行为既是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行为,也正基于此,电商平台可以利用平台规则对“刷单”行为及其商家进行处罚。
解析:开放答题。对“刷单”商家的同业竞争者而言,“刷单”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而言,“刷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对电商平台而言,“刷单”行为既是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行为,也正基于此,电商平台可以利用平台规则对“刷单”行为及其商家进行处罚。
从当前的法律法规看,直接对“刷单”行为作出规定的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九条即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明确规定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行为。
该办法也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刷单”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刷单”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虚假宣传论,可处以一万到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刷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利益驱使,隐蔽优势带来的违法成本低;电商平台的处罚力度不够。
遏制“刷单”行为可从两个方面着手加强:加重对于“刷单”行为主体及其负责人的失信成本,将工商查实、法院判决确认的“刷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等信息列入个人征信之中;加强平台与执法部门、司法部门的合作,利用其技术优势积极向执法部门举报并移交“刷单”线索;在民事纠纷中,配合法院调查取证,便于被侵权人诉讼维权。加大平台的监管责任,促使平台充分利用其技术和数据优势,加大力度查处“刷单”行为。
如何利用现有法律体系有效保护应当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规范竞争秩序显得尤为重要。阿里系启动的APP刷量诉讼和电商平台刷信诉讼就有这一重要意义。
APP刷量诉讼和电商平台刷信诉讼,虽然案件事实有所不同,但从侵权要件角度分析却有相同的特征:
1、行为都有明确的对象。APP刷量诉讼中,刷量公司利用友盟公司提供给APP的app key和渠道号定向刷量,客观上造成虚假数据有且仅有友盟公司采集,其行为实质上与将虚假数据直接放入友盟据以出具数据报告的数据池中无异。而平台刷信行为则更为明确,直接针对淘宝和天猫的信用评价体系。
2、行为都由主观故意支配,具有不正当目的。无论是刷信还是刷量,实质上都是企图利用虚假的情况,获取真实的经济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3、客观上都有权益遭受损害。友盟因第三方的定向刷量行为,导致数据被污染,最影响了其数据产品的可信力和竞争力。平台刷信行为也破坏了平台正常的信用评价体系,导致其信用评价体系无法真实反映卖家信用水平,降低了消费者的消费体验和对平台的评价。
4、客观上的权益损害都由刷单、刷信方的行为所导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5、基于以上共同的侵权要件分析,无论是APP刷量还是电商平台刷信,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知识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难度:3
【案例3】
融世纪公司联合苏州研究院从2015年年初起针对P2P网贷平台开展评级活动,定期发布评级报告,针对100家左右的P2P网贷平台按A至C级进行划分。经营“短融网”P2P网贷平台的久亿公司发现,融世纪公司2015年2月9日发布的评级报告(第一期)中将短融网列为C级,2015年5月19日发布的评级报告(第二期)中将短融网进一步降级为C-级,并在网贷评级说明部分将C-级解释为“平台综合实力弱,仅少数平台获得过风险投资,管理团队结构有较大改进空间,经验相对不足”等,上述评级报告等文章在社会上广泛传播。久亿公司认为,融世纪公司不具有合法评级业务资质,在上述两期评级报告中对久亿公司的评价构成了对久亿公司的商业诋毁。融世纪公司辩称,互联网金融网贷评级领域尚无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其收集了大量公开事实和数据,并有较为科学的评价体系,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首例网贷评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久亿恒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融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学院(苏州研究院))
请分析:
如何判断融世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分析要点提示:
判断融世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以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进行实质性评判,而非对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准入资质进行评判。
解析:关于评级资质,在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网贷评级主体资质、评级要求和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判断融世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以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进行实质性评判,而非对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准入资质进行评判。关于评级标准,结合双方证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认定,久亿公司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融世纪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收集的短融网数据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也无法指出涉案评级体系规则存在明显不科学、不合理之处,以及评级结果使久亿公司受到不当的市场冲击而造成商业信誉受损。从而久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知识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难度:3
【案例4】
2009年9月,富安娜公司举报称,在Google搜索栏中输入“富安娜”三个汉字,搜索结果第一条却是“买富安娜,到LOVO”,点击后进入的是www.lovo.cn网站,然而该网站并没有售卖任何富安娜的产品,而是罗莱家纺的产品。同时,网站资料显示,此网站所有权属罗莱家纺电子商务部。后经协调,罗莱家纺取消了相关链接。然而,10月28日,富安娜公司再次发现在Google搜索“富安娜”的结果中处于首位的“富安娜,全场一折”链接,再次被指向罗莱家纺与其子公司经营的网站。据此,富安娜公司认为罗莱家纺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庭。[1]
请分析:
企业在使用竞价排名或者推广链接进行推广时容易出现哪些违法行为?
分析要点提示:
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竞价排名或者推广链接,其最终受众为广大网民群体,该群体往往是信息不对称的弱势方,有时难以分辨山寨网站、木马网站等,所以应当严格把关和审查。《电子商务法》第四十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解析:
搜索结果链接指向的LOVO网站的经营,罗莱家纺如果参与,则构成对富安娜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向富安娜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
竞价排名,通常是指运用搜索引擎技术所推出的一种按效果付费的网络营销模式。用户通过对特定关键词进行竞价,使其网站的检索排序尽可能地展示在页面前列。
但部分企业为谋取不当利益,擅自使用其他知名企业名称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搭便车”式营销,严重损害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
虽然拥有丰富信息资源的搜索引擎运营商与企业的营销推广需求高度契合,但竞价排名广告的最终受众为广大网民群体,该群体往往是信息不对称的弱势方,有时难以分辨山寨网站、木马网站等。搜索引擎运营商要坚持守好竞价排名的审查关口,结合企业的信誉度、人气指数、关联匹配度等因素进行综合排名,使竞价排名广告在良好的市场环境秩序下运行。网民朋友在使用搜索引擎时也要擦亮眼睛,谨慎辨别检索结果,谨防踏足网络陷阱。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知识点:网络商标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难度:3
【案例5】
2011年6月开始,不少卖家向淘宝网客服反映,称有买家以给网店差评为手段索要钱财,有的还是团伙作案。这种“恶意差评师”令卖家叫苦不迭。在前期核实取证后,淘宝网向杭州警方报案。由于淘宝网上每一笔交易都有详细信息,杭州警方通过接受投诉举报、异常行为分析、卧底调查等手段,掌握了大量“恶意差评师”的作案证据和相关信息,最后锁定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及其具体地址,奔赴多地,对嫌疑人实施集中抓捕。11月29日上午,全国首例“恶意差评师”案告破,杭州警方抓获7名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通过恶意差评要挟网店卖家,一些卖家为息事宁人只得给他们几百元钱,其中有1个人一个多月间竟成功敲诈了40多家网店。尽管此案涉案金额不高,但短时间内多次敲诈已构成犯罪。
请分析:
结合案例谈谈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存在的缺陷及需要做的提升。
分析要点提示:
在信用工具作为媒介的基础上进行间接交易,是电子商务模式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互联网新经济模式中,信用评价的行为和内容关系电子商务活动各方主体的根本利益,也关系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恶意为竞争对手“刷单”,破坏对方的生产经营,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对手的利益,更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的环境。在具体罪名上,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也可能涉及诈骗。
解析:现有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存在哪些缺陷?可以做哪些提升?
电子商务模式通过信用工具进行间接交易,依赖于信任关系的建立,在电子商务中即为信用关系。在信用工具作为媒介的基础上进行间接交易,是电子商务模式的一个重要特征。间接交易的存在依赖于消费者和网站之间的信任关系,即在C2C电子商务中尤为明显的信用关系,因为C2C电子商务的网络交易涉及多方、大量和频繁的交易。然而,要完全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是很困难的。例如:网络用户可能订购了许多货物,之后又发誓自己没有订购;或是真诚买主在网上下单购买,最后发货方那边石沉大海。因此,网站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相互猜疑和缺乏信任,是消费者不选择网购的重要原因之一。要改变这一状况,最重要的是建立起国内C2C网站的信誉,从而建立和完善C2C电子商务的信用评价体系。目前大多数C2C电子商务网站都建立了自身的信用评价体系。2003年4月,阿里巴巴建立了淘宝网这一C2C交易平台,成为国内第一个C2C网站,市场上用户份额占有绝对优势。
在互联网新经济模式中,信用评价的行为和内容关系电子商务活动各方主体的根本利益,也关系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电子商务的信用评价内容是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选择和知晓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参考信息,也是其作出意思表示的最直接甚至是唯一的依据,因为网络交易无法实现线下实体交易那样的亲身体验。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理应如实描述,只要是涉及评价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方面的信息,都应属于“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具体内容,应当确保其客观、公正及合理。毋庸置疑,信用评价内容的不真实往往构成虚假宣传,甚至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从而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制。此外,对于网络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电子交易记录,第三方平台保存的商品快照,以及通过即时通信和通信工具所传输的信息等的证据效力认定方面,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争议,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意见提出“第三方平台运营商保存的电子交易记录可作为认定销售价格和销售金额的证据”。也就是说,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库存量、价格以及交易记录,都应当推定为真实、有效的,这些信息恰恰又是消费者了解经营者和是否作出购买选择的主要判断依据,都应当属于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具体内容。
目前,淘宝网已取消好评率与搜索排名的关联,并开通了恶拍举报绿色通道,对监控到的和卖家举报的群体恶拍订单,经核实后会关闭交易,避免卖家遭受损失。对参与恶拍的买家,情节严重者将被冻结淘宝账户。职业差评师等群体已形成相应的产业链,正如案例11所表述,恶意为竞争对手“刷单”,破坏对方的生产经营,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对手的利益,更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的环境。在具体罪名上,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也可能涉及诈骗。
知识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难度:3
【案例6】
上海东方网于2000年2月办理了“www.eastday.com.cn”等四项域名的注册登记。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于1999年4月27日成立,实际使用“www.eastdays.com”域名开设了系争的“www.eastdays.com东方网”网站。梦幻多媒体经营的“东方首页”等7个频道的网标、网站名称、频道名称及频道条的位置编排,结构布局、排列组合,以及色彩运用等表现形式与上海东方网十分近似。而且,在页底部分均设置了与上海东方网相同的警示语,链接图标及设置布局与之相同,多个频道的栏目结构编排、名称顺序、表现手法、创作风格也与之近似或者相同。2000年8月下旬,梦幻多媒体全面推出“东方网上超市(www.www.eastdays.com)”的新页面样式,并在其网站上的一封“致网友”的信中写到:其“东方网将建设成为山东省标志性的媒体网站”、“立足本地新闻及各信息频道”、“建设为山东省极具影响力的第四媒体”等。
上海东方网诉请法院判令梦幻多媒体立即停止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其恶意抢注的“www.eastdays.com”、“www.eastdays.com.cn”的域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和合理的调查费用。(上海东方网公司(www.eastday.com)诉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eastdays.com域名纠纷案,中国法院网2003-04-25)
请分析:
1.梦幻多媒体实际使用“www.eastdays.com东方网”网站的行为具有什么样的特征?
2.梦幻多媒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什么?
分析要点提示: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从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达到足以使社会普通网民误认为两者存在内在联系的程度。
解析:1)梦幻多媒体经营的网站的各频道页面,尤其是页头部分的结构布局、栏目编排,文字、线条、颜色和图案的排列组合搭配,与上海东方网的表达方式已构成实质性的相同;其使用的链接图标,亦与上海东方网的表达方式完全相同。两者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的近似,足以使社会普通网民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内在的联系,误认为梦幻多媒体的网站提供的新闻信息服务就是上海东方网的网站提供的新闻信息服务。因此,梦幻多媒体未经上海东方网许可,采取抄袭、仿冒和篡改的手法,擅自使用上海东方网的网页页面表达方式,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的混淆,导致普通网民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2)梦幻多媒体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其未经上海东方网许可,采取抄袭、仿冒和篡改的手法,擅自使用上海东方网的网页页面表达方式,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的混淆,导致普通网民误认,损害了上海东方网的合法利益,应该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知识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难度:3
【案例7】
当事人吴某某在某区组建“工作室”,通过某平台向经营者发布“我们可以为商家提供刷销量、好评业务等”等信息,以此来招揽业务,并将所招揽的刷单任务发布在“老K”软件平台。“老K”平台内的“刷手”接单后模拟正常购物流程在某平台购买需要虚假销量和好评的商品,随后平台商家向“刷手”邮寄纸巾、洗衣粉等廉价小礼品或空包单完成物流过程,物流信息显示签收后,再由“刷手”对该商品进行好评。当事人对“刷手”的佣金进行抽成,每刷一单获利2元。截至案发,当事人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刷虚假销量和好评服务共计3416单,虚构销售金额为730973.26元,获取佣金32473.5元,违法所得共计6832元。
请分析:
当事人吴某某的行为有何危害性?
分析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可以将当事人吴某某的行为与该条规定进行对照,以认识吴某某行为的危害性。
解析:当事人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互联网电商平台上,面对海量的商品和服务,用户评价往往是消费者选择商品的重要参考因素。电商平台经营者设置网络点评和排名的初衷,是通过统计与展示互联网用户消费后的真实反馈形成的大数据,反映人气、实力和市场口碑等信息,以帮助消费者更便捷地作出判断和选择。一些不法商家利用各种“炒信刷单”的手段,提升商家的平台点击率、粉丝数和好评度。当事人通过“老K”软件平台内的“刷手”间接完成刷单任务,行为更加隐蔽复杂,打击难度更大。“刷单炒信”这一网络黑灰产业已经发展到足以影响商家生存的地步,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利于互联网生态健康发展。市场监管部门将始终保持对此类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规范互联网经济有序发展。(2023年市场监管总局公布9起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五)
知识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难度:3
【案例8】
脉脉软件上线之初因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户可以通过新浪微博账号和个人手机号注册登录脉脉软件,用户注册时还要向脉脉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根据与微梦公司的合作可以获得新浪微博用户的ID头像、昵称、好友关系、标签、性别等信息。微梦公司后来发现,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大量非脉脉用户直接显示有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昵称)、职业、教育等信息。后双方终止合作,但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信息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删除。微梦公司起诉提出,被告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教育等信息,以及非法获取并使用脉脉注册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微梦公司与淘友公司关于脉脉软件非法抓取新浪微博用户信息案,即是社交平台与接入社交平台之间的社交软件之间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请分析:
1.脉脉是否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2.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社交网络平台上各类用户信息保护应如何保护?
分析要点提示:
大数据时代,合法使用用户信息、注重用户信息保护是衡量经营者行为正当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和目的的重要内容。用户信息是互联网经营者重要的经营资源,如何展现这些用户信息是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保护社交网络平台上的各类用户信息,不仅是互联网经营者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维持并提升用户活跃度、保持竞争优势的必要条件,也是对广大用户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其他经营者在与社交媒体网络平台开展合作时,不仅要合法获取社交网络平台的用户信息,也应妥善保护并正当使用用户信息。
解析:非法抓取使用其他网络平台上的用户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微梦公司经营新浪微博,既是社交媒体网络平台,也是向第三方应用软件提供接口的开放平台。淘友公司经营的脉脉软件是一款移动端的人脉社交应用,上线之初因为和新浪微博合作,微梦公司认为,在双方合作期间,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大量非脉脉用户直接显示有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职业、教育等信息;双方终止合作后,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信息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删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微梦公司起诉要求淘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淘友公司通过经营脉脉软件,要求用户注册脉脉帐号时上传自己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从而非法获取这些联系人与新浪微博中相关用户的对应关系,在脉脉用户未注册的情况下,将其个人信息作为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予以展示,同时显示有这些人的新浪微博职业、教育等信息。双方合作终止后,淘友公司没有及时删除从微梦公司获取的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昵称)、职业、教育、个人标签等信息。淘友公司的上述行为,危害到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双方合作终止后,被告没有及时删除从微梦公司获取的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昵称)、职业、教育、个人标签等信息,而是继续使用,危害到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等。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知识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难度:3
【案例9】
合一公司(经营优酷网)发现乐视盒子中的乐视浏览器点播优酷网免费视频时,屏蔽了优酷网的贴片广告,有意针对优酷网更改浏览器UA设置并使用乐视播放器覆盖优酷播放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乐视公司则表示,由于优酷网针对不同端口有不同的广告规则,对iphone端浏览器不提供视频广告,用户体验和资源较好,所以,安卓系统的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乐视公司将浏览器UA(User-Agent)设置为iphone端标识。
请分析:
乐视公司能否更改乐视浏览器UA设置、链接优酷网iphone端?为什么?
分析要点提示:
浏览器经营者有意对自己的浏览器采取技术措施以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内容,如果导致视频网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这决定着浏览器经营者行为的合法性。
解析:乐视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并不是直接改变视频网站广告播放模式,而是直接对自己浏览器UA设置进行修改,使用户通过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优酷网将安卓端乐视浏览器误认为iphone端浏览器,从而推送不带广告的视频内容。浏览器经营者的行为应遵循这样的规则:由于终端设备系统设置、技术原因以及权利人区分终端设备授权等因素,视频网站或者出于主动的商业安排,或者由于技术兼容性等问题,会针对不同系统的终端设备推送不同的视频资源、提供不同服务。浏览器经营者为自身利益,有意采取技术措施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导致视频网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乐视公司不得更改乐视浏览器UA设置、链接优酷网iphone端,并应赔偿合一公司损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浏览器更改UA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知识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难度:3
【案例10】
原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某(中国)软件公司系“手机淘宝”IOS系统的开发者、运营者。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系某App的运营者。两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发现,在App Store下载支付宝,登录后点击“第三方服务”中的手机淘宝,显示“Alipay”想要打开“手机淘宝”,点击“打开”跳转至手机淘宝客户端。如果用户下载安装某App后再使用支付宝、钉钉、UC浏览器、Safari浏览器等访问手机淘宝,弹出的页面则仅显示打开App的提示框,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或“取消”,点击“打开”后页面直接跳转至某App。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某App客户端的“URL Scheme”规则中输入了对应淘宝App的协议名称“taobao”。两原告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篡改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不当使用了淘宝App对应的协议名称,强制进行应用间跳转,劫持其平台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某App系由他人开发与维护,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案涉纠纷源于URL Scheme本身技术漏洞,其不构成侵权。
请分析:
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什么?
分析要点提示:
需要以用户原选定应用目标能否得以实现为切入点,通过对被诉行为对消费者选择权和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以及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明确互联网新型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标准。
解析:网络市场应当允许网络经营者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自由竞争用户流量,鼓励经营者开发网络产品和服务,但不能以创新技术为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权益。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认定不正当竞争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诉行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二是对于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判定,应将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三元叠加”予以综合考量,判断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从而建立多元化利益主体保护,规范网络竞争秩序。
首先,从技术角度分析,URL Scheme是iOS系统应用开发者常用的技术开发协议,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特定应用软件。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自定义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用户选择淘宝App的应用目标自动导引至其所经营的某App,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某App或取消。此种应用目标间跳转,就用户而言具有迫使其放弃原定应用目标选择的强制性,就淘宝App而言因不能被用户选择而丧失了实际运行的可能性,妨碍、破坏了两原告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
其次,从行为正当性方面分析,网络市场中的App应用软件是海量的,每个应用软件被用户主动选择并下载安装是经营者付出积极努力从自由竞争的市场中赢得用户的结果。“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在公众中能形成指代淘宝应用软件的稳定联系。北京某科技公司擅自使用该协议名称,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再次,从损害后果分析,流量是衡量网站和应用软件经济效益的核心指标,流量的本质是用户。两原告经过经营积累已拥有数量众多的用户,积累了在互联网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某App网络流量劫持行为会导致两原告的交易机会流失,从而为其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扰乱了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采用技术手段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某科技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为争夺用户和流量,通过技术手段干扰手机App的运行,对网络用户原本选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访问或浏览目标跳转,最终致使用户无法选择该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构成网络流量劫持行为。该行为对用户的网络访问和浏览构成了强迫,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且不当地攫取了原本属于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和商业机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性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系首例涉及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对网络治理中的突出问题,以用户原选定应用目标能否得以实现为切入点,通过对被诉行为对消费者选择权和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以及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明确互联网新型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标准。
知识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难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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