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老师 发表于 2008-8-13 18:42:28

【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摘录】公安部第33号令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公安部第33号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公安部令第82号)


第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二)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
    (三)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
    (四)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

(五)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能够防范、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摘录】公安部第33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