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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 02: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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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无效合同(2)
人事经理听完以后说:“我挺同情你,但是我决定不了,要跟总经理请示一下。”
该公司总经理也是一个孝子,而且也非常爱才,看了小黄的求职简历以后,认为他很符合公司的需要,就对人事经理说:“咱们能不能冒点风险,万一他的情况是真的,咱们应该帮他一下,这样既做了好事,又得到一个人才,岂不是一举两得?”但是总经理又说:“不过,你再跟他商量一下,他的月薪还得再降低一些,降到5000,我们一次性支付他8个月的工资,还是保证他能拿到4万元。我想,为了救他母亲,这个条件他也不得不答应。”
小黄听了人事经理的转述后,心里很不愿意:明明可以拿到的每月1万元工资,怎么转眼就变成5000元了?简直难以接受。但是母亲正等着用钱做手术,没有办法,小黄无奈地同这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也如约向他预支了8个月的工资4万元。
有了钱后,小黄母亲的手术很成功地做完了。小黄也在这家公司努力工作了一年。但是劳动合同在履行到第二年的时候,小黄与公司就劳动合同中的某个条款发生了争议。为了寻求法律救济,小黄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咨询有关劳动合同的问题。负责为小黄提供咨询的律师听了小黄叙述了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后认为,小黄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为什么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小黄感到有点纳闷。
案例中的小黄在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得知小黄目前遇到了危难需要解决,那就是小黄因替母亲治病,急需用钱,此时公司巧妙地利用了小黄急需解决自己家中危难这一点,把他的薪酬降到了明显不合理的地步,小黄虽不情愿,但不得不接受这个条件。因此,这种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时,就可能被认定为是“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无效合同。
2.无效合同的处理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应该怎样处理呢?
蒋某因受私营公司老板的欺诈,在不知公司具体情况的前提下,与该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进入公司工作一个月后,蒋某发现了老板的骗术,明白了当初劳动合同的签订,都是因自己受到老板的欺诈而形成的事实。于是,蒋某向老板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老板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双方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此时,蒋某对自己一个月劳动所应得到的工资又提出了异议。
原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给蒋某约定的工资数额很低,只有690元(相当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蒋某在工作中发现,与他在同工种、同岗位的员工工资标准均在2500元以上。
因此,蒋某在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又提出了要求按2500元的标准享受工资的请求。老板不同意,认为:蒋某所工作的一个月,其工资应该按双方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支付,而蒋某要求按2500元的标准享受工资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那么,蒋某的工资应该怎样支付呢?
这是一个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劳动法》就此所做规定仅是明确了合同自始无效、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区分,以及用人单位对造成合同无效应负赔偿责任,但对案件的具体处理这一权利义务分配的关键事项并未涉及。应当说,在劳动合同无效处理上,真正的难点是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相对简单。一方面,无效部分之外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对无效部分,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在合同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的关系上,一般而言,涉及合同基本关系和主体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属于合同的全部无效,其他问题上的无效约定则通常只导致相应条款或部分的无效。
在无效劳动合同的基本处理方法上,审判实践中通行的观点是,无效劳动合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理论界一种较常见的观点则是,无效劳动合同应属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是,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在更具体的层面上,有观点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因无法返还,故其处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有的人则认为,无效劳动合同适用返还财产。但在适用返还财产的权利依据上又存在着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这种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基础是返还不当得利,有的则认为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返还不当得利。也有人提出,应调整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即合同无效只对未来发生效力,而对已提供的劳务不发生法律效力。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和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四条中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最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在第二十八条中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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